2018/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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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9)

2024-07-05 07: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于是,国会于2006 年通过了《性犯罪者登记与通告法(The 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Notification Act) 》(以下简称“《性犯罪者登记法》”),该法使得之前的性犯罪者登记系统变得统一且高效,还对明知负有登记义务却没有登记的罪犯规定了新的刑罚。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性犯罪者登记法》要求在该法实施前犯有相应罪行的人(Pre-Act Offenders ,以下简称为“法前罪犯”)同样需要履行登记义务,即该法具有溯及力。同时,国会授权检察总长(the Attorney General) 设定法前罪犯登记的具体细则,该授权具有立法性质。

赫尔曼·阿瓦里·甘地(Herman Avery Gundy ,以下简称为“甘地”)就是一名法前罪犯,在《性犯罪者登记法》制定前一年,甘地因性侵未成年人在马里兰州被判刑。2012 年刑满释放后,甘地前往纽约生活,但是他却没有在纽约州履行性犯罪者登记义务,因而被控违反了《性犯罪者登记法》。

甘地辩称,国会将制定法前罪犯登记细则的立法性权力授予检察总长的做法是违宪的,然而地方法院以及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请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审。

2. 性犯罪者登记法及相关争议法条

《美国联邦法典》第34 编第20901 条明确规定了《性犯罪者登记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的全面的性犯罪者登记系统以保护公众免遭性犯罪者以及侵害儿童罪犯的威胁。”

根据第34 编第20911(1) 条, 性犯罪者指“被判犯有性犯罪的人”(An individual who was convicted of a sex offense)。性犯罪者必须在其居住、工作、学习的每个州将其姓名、地址以及其他特定信息进行登记。同时该罪犯必须定期亲自前往执法部门报告以维持登记信息的更新,这样的登记义务将持续15 年至终身(具体时长根据该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是否有再犯历史决定);最后,如果根据《性犯罪者登记法》负有登记义务的罪犯故意不登记,将会面临最长可达10 年的刑期。

本案的争议条款是《美国联邦法典》第34 编第20913(b) 和(d) 条,二者分别规定了性犯罪者的“初始登记”(initial registration) 要求。

第20913(b) 条规定了普遍性规则: 罪犯因犯有属于性犯罪者登记法中所包括的罪行,从而依法负有登记义务,则该罪犯需在刑期届满前完成登记(如果没有被判监禁,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1]

第20913(d) 条规定了无法满足第20913(b) 条要求的性犯罪者的初始登记问题: 检察总长有权阐明性犯罪者登记要求对法前罪犯的适用问题,以及设定对这类法前罪犯和其他无法满足第20913(b)条要求的性犯罪者的具体登记规则。 [2]

检察总长根据第20913(d) 条的授权,在2010 年12 月签署了一项规则,重申《性犯罪者登记法》适用于所有法前罪犯,该规则沿用至今。

3. 检察总长缘何得以被授权

本案并非最高法院第一次解释第20913(d) 条。在雷诺兹诉美国案 [3](以下简称“雷诺兹案”)中, 多数意见与异议意见存在一个共识,即国会制定《性犯罪者登记法》时就希望将登记要求适用于法前罪犯。最高法院认为《性犯罪者登记法》的登记要求需要检察总长的协助才能适用于法前罪犯。

最高法院指出,《性犯罪者登记法》与各州之前的登记法律存在许多差异,许多法前罪犯以前可能并不需要登记,还有许多罪犯(the “lost”or “missing” offenders) 逃避了原有的登记系统。因此《性犯罪者登记法》的颁布引发了一个 实践层面的问题:该法的登记义务将如何有效地适用于法前罪犯?国会的解决方案很清晰:即将一定程度的立法权授予检察总长,让检察总长调查并处理这个实践难题。

基于这样的理解,最高法院认为检察总长在第20913(d) 条下的角色十分重要,但也是有限制的:检察总长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早将《性犯罪者登记法》的要求适用于法前罪犯。虽然这样的法定授权会造成实施上的迟延(implementation delay) ,但仅此而已。 检察总长的权力仅限于处理实践层面的法前罪犯登记问题,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

甘地反对将雷诺兹案适用于本案,他辩称最高法院在雷诺兹案中探究国会制定第20913(d) 条的目的时,使用的都是推测性(tentative) 的表述,如“might 、may 以及could ”,因此最高法院并没有给第20913(d) 条提供明确的解释。但是最高法院使用此种言辞风格的原因并非是最高法院对于法条理解的不确定,而是国会本身对该问题存在疑惑,即如何最好地将《性犯罪者登记法》的登记要求分阶段适用于法前罪犯,且在时间上给予检察总长一定的灵活性。词语“might 、may 以及could ”的使用是为了描述第20913(d) 条背后的立法思想,同时也构成了最高法院对该条含义的肯定解读。

4. 检察总长行权恐无度?

甘地认为,基于第20913(d) 条等前半部分,检察总长可以毫无限制地对法前罪犯制定任何规则:他可能要求法前罪犯立即登记、永远不登记或者游离于两者之间。然而甘地的解读完全没有考虑其他因素——该条款的后半部分、《性犯罪者登记法》的其他条款以及有关该法历史与目的的任何概念。

最高法院在雷诺兹案中就 通过“整体努力”(holistic endeavor)解释法律条款,即不仅仅考察孤立的词句,而是全面考察上下文语境中的法条文本以及法条的目的和历史[4]。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在“真空中”(in a vacuum) 解释法律 [5],然而这正是 甘地解读法律时所适用的方法。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性犯罪者登记法》第一条清楚地阐明了该法的制定目的。其中“a comprehensive national system for the registration ”中的“comprehensive ”一词含义十分明确,即“形容全方位的或全面的东西”(something that is all-encompassing or sweeping) [6]。因此检察总长不会无理由地排除《性犯罪者登记法》对法前罪犯的适用,甘地对于检察总长权力的解读与《性犯罪者登记法》的目的不兼容。虽然第20901 节位于该法的序言中,并不直接与第20903(d) 条相关联, 但是这种关于该法目的的陈述位于法律何处并不重要,无论它位于哪里,它都是解读有效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的合适引导。

其次,最高法院指出,《性犯罪者登记法》对于“性犯罪者”的定义也同样阐明了该法的制定目的。根据第20911(1) 条,“性犯罪者”指“被控犯有性犯罪的人”(An individual who was convicted of a sex offense) ,这里用的时态是was 而不是is 。最高法院经常会考察国会在制定法律时对于时态的选择,以明确该规定在时态上的适用范围。在先例卡尔诉美国案 [7]中,国会因为对《性犯罪者登记法》所用时态的考察,排除了某条款对特定罪犯的适用。 国会选用过去式was定义“性犯罪者”,说明《性犯罪者登记法》不仅面向未来,也同样将大量的法前罪犯涵盖进来。“性犯罪者”定义所采用的时态也恰恰说明了该授权仅允许检察总长基于可行性原因而暂时排除对法前罪犯的适用,因此与甘地的解读相反,该法条的授权并非毫无限制。

最后,最高法院又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对法条进行了考察,根据众议院的报告,“性犯罪者登记程序最重要的执行问题就是超过十万名性犯罪者无法满足”当时的“登记要求”,“这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参议院在法案通过前的辩论中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而根据甘地的解读,法规的授权过于宽泛以至于检察总长有可能将法前罪犯排除在登记义务外,这显然是法规制定者所不能接受的。

综上, 最高法院在雷诺兹案中将第20913(d)条解释为早已包含了清晰的指导准则——即检察总长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早将《性犯罪者登记法》的要求适用于法前罪犯。

5. 违宪性考察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授予的所有立法权都应归美国国会所有”。最高法院在韦曼诉索斯纳德案 [8]中解释,“国会不能将严格意义上专属于立法的权力授予其他部门”。但是最高法院在 1944 年的雅库斯诉美国案 [9]中解释称,“最高法院并没有否认国会可以为了履行其职责而使用灵活且实用的资源”。在 1989 年的米斯特雷塔诉美国案 [10]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国会可以从其协调部门中获得协助,尤其是授予行政机构充分的裁量权以帮助其执行法律”。

通过援引以上先例,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国会不能通过广泛的指令授予其他机构一定的立法权力,那么国会根本无法运作。 只要国会在授权时通过法律阐明被授权人行使立法权的准则,国会的授权行为就是合宪的。因此立法权力并非绝对专属于国会。

在美国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仅在谢克特家禽公司诉美国案 [11]以及巴拿马精炼公司诉瑞恩案 [12]中认定国会授权过度,因为国会在两案中都没能清楚阐释限制裁量权的准则。相比之下,第 20913(d) 条对检察总长的授权显然是合宪的。如果《性犯罪者登记法》违宪的话,那么大部分政府机构都是违宪的,因为像国会一样,政府也依赖于授权执行官员权力以实施其政策计划。

最高法院在历史上多次支持政府和国会这样的授权,体现的是一种智慧和谦逊。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6. 对三权分立制度的再思考

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看来在严格意义上也并非泾渭分明,国会和政府为了实施其计划,基于实践层面的考量,也常将一定的权力授予行政机构。本案虽然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肯定了国会对检察总长授予立法权力的合宪性,但是协同意见和异议意见对于此种授权是否会破坏宪法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石均提出了一定的质疑。

阿利托大法官引用先例惠特曼诉美国卡车运输协会案 [13],解释道,宪法第一条将特定的立法权力授予国会,但并没有允许国会将该权力转委托给政府其他部门。阿利托大法官之所以撰写协同意见只是因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支持了此种授权立法行为,阿利托大法官表示,只要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愿意重新审视国会从 1935 年就采取的这种授权立法行为,那么他定将倒戈。

戈萨奇大法官在异议意见中指出,按照美国宪法,立法权是人民赋予国会的,国会不应将其再转交给其他部门。况且不同时期的检察总长对同一问题可能会颁布不同的规则,这种不稳定性显然会对所波及的群体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国会可以轻易地将立法权力转交行政部门,那么作为美国宪法政治基石的三权分立制度将名存实亡,宪法之所以对三权划分出清晰的界限就是为了让人民时刻警惕,并在某一项权力有越俎代庖之嫌时能够对其及时进行纠正。戈萨奇大法官同样对国会授权立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归责问题提出质疑,若因授权立法行为带来不可挽回的法律后果时,该承担责任的究竟是“面纱”背后的立法机构——国会,还是“实打实干”的行政机构——被授权的政府部门?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做法或许可以视作美国实用主义的一个缩影。但美国历来以宪法为傲,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石面前,实用主义是否可以占优亦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An offender must register “before completing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with respect to the offense giving rise to the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 (or, if the offender is not sentenced to prison, “not later than [three] business days after being sentenced”).

[2]The Attorney General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specify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ubchapter to sex offenders convicted before the enactment of this chapter or its implementation in a particular jurisdiction,and to prescribe rul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ny such sex offendersand for other categories of sex offenderswho are unable to comply with subsection (b).

[3]Reynolds v. United States,565 U. S. 432, 434 (2012)

[4]United Sav. Assn. of Tex. v. Timbers of Inwood Forest Associates, Ltd., 484U. S. 365, 371(1988)

[5]Davis v. Michigan Dept. of Treasury, 489U. S. 803, 809(1989)

[6]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467(2002)

[7]Carr v. United States, 560U. S. 438, 447–448(2010)

[8]Wayman v. Southard, 10Wheat. 1, 42– 43(1825)

[9]Yakus v. United States,321 U. S. 414, 425 (1944)

[10]Mistretta v. United States, 488 U. S. 361, 372 (1989)

[11]A. L. A. 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 States, 295U. S. 495(1935)

[12]Panama Refining Co. v. Ryan, 293 U. S. 388 (1935)

[13]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ns., Inc., 531 U. S. 457, 472 (2001)

本篇译述作者:沈刘杰

沈刘杰,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对金融,投资,信托以及意定监护等领域的法律知识兴趣浓厚。早已仰慕高老师许久,如今能加入到高老师组织的“英美法判例译述”团队中,和优秀的同门师兄师姐一同译述,研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实在是我的荣幸。能有如此机会亲自译述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判决书中的论理以及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对于自身法律素养以及法律英语水平的提升实在有很大帮助。希望自己能在不断的译述过程中将阅读英美判例作为习惯,加深自己对于美国法律、社会文化的理解。期待各位读者对我译述中的不足进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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